一、部门职责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
(二)对行政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监督检查
(四)城镇燃气经营、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五)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六)辖区市政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七)辖区园林绿化管理的监督检查
(八)辖区环卫管理的监督检查
四、公共服务事项
一、部门职责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事项 |
备注 |
1 |
贯彻执行党、国家和省、市、区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制定本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燃气管理方面的方案、计划,并组织实施。 |
贯彻执行党、国家和省、市、区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燃气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
|
负责制定本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燃气管理方面的方案、计划。 |
|||
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燃气管理方面的方案、计划。 |
|||
2 |
负责本区举办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临时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批。 |
负责开张、开业、开盘临时户外活动氛围营造设置物审批。 |
|
负责临时公益活动户外设置物审批。 |
|||
负责重大节日广场临时促销活动设置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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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展销、大型群众性户外活动设置物审批。 |
|||
3 |
负责本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非占用公共资源的)。 |
负责职权范围内有关大型广告方面的行政审批工作。 |
|
4 |
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 |
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
|
负责组织协调行政审批事项的评估、论证、审核等相关工作。 |
|||
5 |
承担城市管理日常工作,组织协调落实城市管理会议议定事项;负责指导城市管理数字化建设、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城市管理指挥调度和应急处置。 |
承担城市管理的日常工作,负责城市管理会议议定事项的组织协调落实工作。 |
|
负责协调各部门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
|||
负责指导协调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监督中心工作。 |
|||
6 |
负责辖区伐移城市树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1、临时占用城市绿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2、一处一次砍伐树木50株以下;3、一处一次移植树木100株以下) |
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
|
负责有关行政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
|||
组织协调行政审批事项的评估、论证、审核等相关工作。 |
|||
7 |
负责专业洗车场备案。 |
负责组织实施辖区专业洗车场备案工作。 |
|
8 |
负责本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
组织全区性的重大整治工作,对重点地域和部位的环境综合整治。 |
|
统一协调指挥区城管执法队伍、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伍、园林管理队伍及相关单位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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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方案、总结,协同做好公安城管联合执法工作。 |
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区范围的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工作计划、方案、总结。 |
|
协同做好公安城管联合执法工作。 |
|||
10 |
负责行使本区城管执法的行政处罚权,按照职责权限办理违法违章案件。 |
负责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处罚权(包括门前三包)。 |
|
负责行使本区市政设施管理相关处罚权。 |
|||
负责行使本区燃气管理相关处罚权。 |
|||
负责行使本区建筑市场管理相关处罚权。 |
|||
负责行使本区园林绿化管理相关处罚权。 负责行使本区环境保护管理部分相关处罚权。 |
|||
负责行使工商行政管理部分相关处罚权。 |
|||
按照职责权限办理区城管大队、各镇街城管中队呈报的违法违章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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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负责辖区违法建筑的监察工作。 |
按照《海口市琼山区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组织开展辖区内违法建筑的防控、查处、拆除工作,指导各街道城管执法大队做好职责范围内违法建筑的防控、查处、拆除工作;协助各镇做好违法建筑的防控工作。负责查处区行政执法局权限内的违法建筑案件。 |
|
负责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工作。 |
|||
负责违法建筑上图入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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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负责开展城市管理宣传教育活动和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抓好队伍管理。 |
负责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
|
负责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培训工作。 |
|||
负责城市管理的社会动员工作。 |
|||
负责宣传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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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依法组织有关行政许可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受理职责相关的投诉,承办重要投诉件。 |
负责办理城市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
|
依法组织有关行政许可案件的听证工作。 |
|||
依法组织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工作。 |
|||
负责有关城市管理的信访工作。 |
|||
14 |
监督、指导镇(街道)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以及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实施管理工作。 |
负责监督、指导镇(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
|
负责监督、指导镇(街道)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
|||
负责监督、指导镇(街道)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
负责监督、指导镇(街道)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
|||
负责监督、指导镇(街道)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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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协同有关部门监管其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指导监督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业务,负责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考核和评比工作。 |
负责检查监督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
|
负责协同有关部门监管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执法车辆、执法设备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 |
|||
负责全区行政执法队伍着装和设备规范化管理,监督检查全区行政执法队伍的队容风纪、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效果。指导监督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业务,负责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考核和评比工作。 |
|||
16 |
承办区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
人大、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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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
序号 |
管理事项 |
相关部门 |
职责分工 |
相关依据 |
案例 |
1 |
市容环卫 管理 |
区市政市容委 |
负责对市容环卫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管理等工作。 |
1、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3、《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4、《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
某城中村内一垃圾点脏乱差,附近居民向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要求加强管理,街道办认为是环卫部门未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向环卫部门反映,致久拖不决,附近居民最终向市政市容委反映情况,市容委根据职责分工要求街道办事处和环卫部门最终解决了该问题。 |
区环卫局 |
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 |
||||
街道办事处 |
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清扫保洁;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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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户外设置物管理 |
市市政市容委 |
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占用公共资源)设置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3、《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
某企业向市市政市容委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市市政区容委接受申请后,在审批前向市规划局、市交警支队致函征求意见,交警支队和规划局对此无意见后才核发行政许可证。 |
区市政市容委 |
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非占用公共资源)设置许可;对户外设置物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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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部门 |
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设置提出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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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 |
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设置提出意见;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需要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提出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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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筑垃圾管理 |
区市政市容委 |
负责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管理等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4、《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污染路面,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同时向住建部门汇报,要求其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管,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超速超载等行为的,由交警部门负责查处。 |
区住建局 |
对建设单位把渣土运输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建筑工地按要求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对出场车辆冲洗,做到净车出场进行监督管理。 |
||||
规划部门 |
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对建筑垃圾处置场地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
||||
交警部门 |
负责严格查处未实施密闭改装的工程车及农用车违法清运渣土的行为;对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超载、超限、超速等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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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生活垃圾管理 |
区市政市容委 |
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服务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3、建设部《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4、《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5、《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
区市政市容委发现某生活垃圾处理厂存在违法行为,遂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查处,但在查处过程中发现已造成环境污染,因此将案件移送环保部门进行查处。 |
区环卫局 |
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具体工作。 |
||||
区环保局 |
负责辖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污染物防治监督管理;负责对有毒有害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 |
||||
5 |
园林绿化管理 |
区市政市容委 |
负责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
1、《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2、《海口市城 镇园林绿化条例》 |
张某因房屋拆迁办理原居住地,其原居住地院内有一棵百年古树,园林局在找不到张某的情况下确定李某为该树养护人,张某知道后不服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异议,并要求政府支付几年的养护费用。街道办事处认为是园林局的职责,要求当事人向园林局申请。园林局接到张某的异议后,经研究同意张某关于树木产权的主张,但不同意支付养护费,张某不服,向市政市容委反应,市政市容委最终支持园林局的意见。 |
区园林局 |
负责我区园林绿化管理具体工作。 |
||||
街道办事处 |
依法负责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及养护工作;负责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的组织工作。 |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对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其工作人员。
2、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使属地管理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2)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3)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4)行政处罚统计、行政处罚备案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5)履行法定职责及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6)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情况;
(7)执法行为的规范情况;
(8)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3、监督检查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4、监督检查措施
(1)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2)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3)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4)其他依法需要采取的监督方式和措施。
5、监督检查程序
(1)区城管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区城管局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2)区城管局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3)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区城管局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4)区城管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6、监督检查处理
(1)责令限期改正
辖区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
①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进行行政处罚的;
②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③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行政处分
对辖区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法》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理意见,构成刑事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行政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对象
被许可人
2、监督检查内容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监督检查方式
定期实地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
4、监督检查措施
(1)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2)区市政市容委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3)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4)检查时,被许可人具有报送材料和如实提供材料的义务。区市政市容委监督检查被许可人所实施的行为,如认为有必要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时,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材料。如果市政市容委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以查明事实,需要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的,被许可人就应当如实提供,不得隐瞒、推脱,更不能制造虚假材料。
5、监督检查程序
区市政市容委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区市政市容委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6、监督检查处理
发现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所设定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逾期未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对象
户外广告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业行为。
2、监督检查内容
对户外广告事项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户外广告企业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和标准执行情况;
(2)户外大型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和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3)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3、监督检查方式
采取书面报告、实地检查、定期检查、随机抽查、不定期抽查、专项检查、联合执法等。
4、监督检查措施
经审批同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从开始设置到设置完成进行全程管理,主要是对许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位置、文字、色彩、形式等进行监督督查。
对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
5、监督检查程序
(1)设置过程监管
户外广告必须经合法审批规范设置,设置过程监管指对户外广告设施自行政许可决定书生效之日起至广告设施设置完成前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户外广告审批许可内容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过程进行监督管理,若发现在设置过程中未按审批许可要求或未经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依法进行查处。
(2)设置完成后监管
户外广告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设置,逾期视作许可作废。设置完成后由设置单位自行组织工程验收,单体面积超过三十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完成安全检测一周内向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提交户外广告设施施工监理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设置人和验收单位对该广告设施负有安全责任。
自户外广告设施监理或检测报告后,主管部门依法对户外广告是否按照审批要求规范设置进行督查。
6、监督检查处理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户外广告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四)城镇燃气经营、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对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燃气经营的行为。
2、监督检查内容
对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安全管理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燃气行业安全管理标准的实施情况;
(2)燃气行业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3)燃气管理规范运行管理情况,及安全生产和安全运营情况;
(4)燃气行业应急保障和安全管理情况;
(5)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3、监督检查方式
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
4、监督检查措施
(1)对本区燃气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定期检查和综合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2)对受理的燃气管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调查处理;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和措施。
5、监督检查程序
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当进行监督检查时,及时发现和纠正燃气经营管理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并给予业务指导。
6、监督检查处理
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责令改正,并根据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五)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对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2、监督检查内容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可以选择或并用行政处罚种类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确定适用该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标准及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标准。
(2)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自由裁量幅度的,根据上诉因素,细化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
(3)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预定行政处罚罚款的裁量阶次和幅度的,可以按照比例原则计算出相对科学、合理的裁量阶次和罚款幅度,但均不得超过法定罚款限度。
具体标准按《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标准》执行。
3、监督检查方式
采取书面报告、实地检查、定期检查、随机抽查、不定期抽查、专项检查、联合执法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检查措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单位及区城管大队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以及经济形式、社会情形等变化及时上报市城管执法局建议调整和完善。
5、监督检查程序
(1)每月对自由裁量异常案件理由进行复核;
(2)每季将自由裁量异常案件纳入城管执法业务考核内容。
6、监督检查处理
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城管大队违反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标准形式行政处罚权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辖区市政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对象
(1)区市政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
2、监督检查内容
(1)区市政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上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2)市政设施管理规范运行管理情况;
(3)市政设施应急保障管理情况;
(4)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3、监督检查方式
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
4、监督检查措施
(1)对区属市政设施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定期检查和综合检查;
(2)对受理的市政设施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调查处理;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和措施。
5、监督检查程序
区市政市容委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区市政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区市政市容委进行监督检查时,及时发现和纠正区市政设施维修管理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并给予业务指导。
6、监督检查处理
对区市政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设施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法》等规定进行行政处分,构成刑事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辖区园林绿化管理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对象
区园林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
2、监督检查内容
对辖区园林绿化设施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区园林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上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2)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情况;
(3)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3、监督检查方式
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
4、监督检查措施
(1)听取区园林管理局工作人员的汇报;
(3)对区园林绿化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4)对区园林绿化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5、监督检查程序
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区园林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6、监督检查处理
对区园林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法》等规定进行行政处分,构成刑事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辖区环卫管理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对象
区环卫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等。
2.监督检查内容
对辖区市容环卫设施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对区环卫局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上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2)在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实施情况;
(3)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3.监督检查方式
主要采取定期检查的方式,同时配合日常巡查、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检查措施
一是对受理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调查处理;二是以日常监督检查和突击检查的方式相结合,各路段的中队人员每日对主城区道路进行巡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三是开展夜间巡查,检查小组不定期地进行夜间巡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联系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四是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定期检查和综合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5.监督检查程序
通过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成立检查小组进行检查,选定检查范围,及时发现和纠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对存在问题的责任区域,进行检查通报和督办整改。
6.监督检查处理
(1)在履职过程中,区环卫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法》等规定进行行政处分,构成刑事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对不履行责任的,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公共服务事项
序号 |
服务事项 |
主要内容 |
承办机构 |
联系电话 |
1 |
城管投诉热线 |
接受有关行政执法方面相关问题的咨询与投诉。 |
数字化城管指挥中心 |
65905788 |
2 |
宣传教育 |
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审批等事项进行宣传教育。 |
区城管局办公室 |
65909338 |
3 |
户外广告招牌申请 |
接受有关户外广告招牌工作、行政审批方面相关问题的咨询和建议,并予以指导。 |
海口市琼山政务中心 |
65813500 |
4 |
城市环境卫生服务 |
确保市容整洁有序,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
区城管局办公室 |
65909338 |
海口市琼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权力清单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行使主体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许可 | 46010700CG-XK-0001 |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非占用公共资源的) |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13年8月2日) 第二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申请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3、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非占用公共资源的)通过依法委托的方式下放至各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
琼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琼山区城管局) | 受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依法委托 | |
2 | 行政许可 | 46010700CG-XK-0002 | 瓶装燃气分销网点许可 | 1、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2、《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2013年12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文将燃气经营及设施改动许可(含瓶装燃气分销网点许可及选点审查等内容)通过依法界定的方式下放至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
琼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琼山区城管局) | 依法界定 | |
3 | 行政许可 | 46010700CG-XK-0003 | 举办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临时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批 | 临时公益活动户外设置物审批 | 1、《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13年8月2日)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需要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段及规格等的要求设置。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2、2014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文将举办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临时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批通过依法委托的方式下放至各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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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46010700CG-XK-0004-A01 | 城市道路占用许可和挖掘许可 | 城市道路占用许可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0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31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2、《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31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2013年12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文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红线宽度20米以下的市政道路)通过依法界定的方式下放至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4、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红线宽度20米以上的市政道路)通过依法界定的方式下放至各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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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46010700CG-XK-0004-A02 | 城市道路占用许可和挖掘许可 | 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 |||
5 | 行政许可 | 46010700CG-XK-0005 |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许可(总建筑面积5 万平方米及下、红线宽度20 米及以下市政道路) | 1、《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第十五条“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第十九条 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一条“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定期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检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十三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第十八条 “ 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安排施工。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在建绿化工程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 2、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将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许可(总建筑面积5 万平方米及下、红线宽度20 米及以下市政道路) 通过依法界定的方式下放至各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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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46010700CG-XK-0006 | 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验收许可(总建筑面积5 万平方米及以下、红线宽度20 米及以下市政道路) | 1、《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十三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第十八条 “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将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验收(总建筑面积5 万平方米及以下、红线宽度20 米及以下市政道路) 通过依法委托的方式下放至各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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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46010700CG-XK-0007 | 伐移城市树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1.临时占用城市绿地2000 平方米以下;2.一处一次砍伐树木50 株以下;3.一处一次移植树木100 株以下)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2、《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严格限制砍伐树木。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 4、《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条“申请砍伐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2011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文将辖区单位附属绿地临时占用审批(500㎡以下)通过依法界定的方式下放至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6、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将伐移城市树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1.临时占用城市绿地500 平方米以上2000 平方米以下;2.一处一次砍伐树木50 株以下;3.一处一次移植树木100 株以下)通过依法委托的方式下放至各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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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46010700CG-XK-0008 |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审批 | 1、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自1992年8月1日施行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将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审批通过依法委托的方式下放至各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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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46010700CG-XK-0009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审批 | 1、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发布,自2005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4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审批通过依法界定的方式下放至各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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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46010700CG-XK-0010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3、《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第32条 对建筑垃圾进行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4、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通过依法委托的方式下放至各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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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46010700CG-XK-0011 |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 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2项。 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发布,2004年12月1日实施的《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五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将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通过依法委托的方式下放至各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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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01 | 对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设施违反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处罚 |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2011年9月28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2、《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13年8月2日) 第九条 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和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主干路、次干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的窗外、阳台外和屋顶,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3、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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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02 | 对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设施和公共场所乱画、乱堆、乱挂、乱搭等行为的处罚 |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2011年9月28日)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拆除。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引导经营者进入农村集贸市场经营。禁止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13年8月2日)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形,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前还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留存的物料,恢复原状。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由各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承接“市级城管执法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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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03 | 对户外设施未进行日常维护、安全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2011年9月28日) 第十四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设置单位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13年8月2日) 第十六条 户外设置物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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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04 | 对占道经营和占道搭建的处罚 |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2011年9月28日) 第十九条 市、县(区)、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时排档、临时市场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2、《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13年8月2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主干路、次干路、广场周边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临街商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需要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段及规格等的要求设置。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搭建用于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的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举办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未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对临时搭建的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对其他设施予以暂扣。 3、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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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05 | 对运输散体、流体物质车辆泄漏、遗撒、散落运载物及乱倾倒垃圾、不保证环境卫生的处罚 |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2011年9月28日)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砂石、泥土、水泥、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密闭、全覆盖,不得泄漏、遗撒、散落运载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所使用的塑料薄膜、稻草等易漂浮物,保证铁路运营安全及沿线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13年8月2日) 第三十三条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砂石、泥浆、生活垃圾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应当采取密闭和覆盖等措施,不得丢弃、遗撒、泄漏运载物,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理或者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第三人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进入城市建成区的各种陆路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洒漏,污染街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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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06 | 对建筑施工单位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未遵守规定的处罚 |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2011年9月28日) 第三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规定设置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临街建筑工程应当封闭施工; (二)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位于城市建成区内的工地应当设置清洗场地,进出车辆应当及时清洗; (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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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07 | 对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各类船舶、长途客车、旅游客车未配置与垃圾、粪便等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的处罚 |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2011年9月28日) 第三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各类船舶、长途客车、旅游客车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等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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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08 | 对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2011年9月28日) 第三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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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09 | 对居民违反城市环境卫生规定的处罚 |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2011年9月28日) 第三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居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处50元罚款。 2、《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四款 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公安、工商、园林、城建、房管、城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第九条 禁止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槟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禁止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立即清扫,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3、《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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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10 | 对专业洗车场违法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 |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2011年9月28日) 第三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13年8月2日) 第二十九条 开设专业洗车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洗车场整洁,在作业范围外四周设置截水沟,防止洗车废水、废油等流入洗车场之外的路面,污染周边环境。 (二)设置沉淀池沉淀、收集污泥等固体废弃物,并及时清运。 (三)洗车工具和设施按照规定摆放整齐,不沿街晾晒脚垫、擦布等洗车用品。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进行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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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11 | 对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2011年9月28日) 第三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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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12 | 对违反规定在城市内饲养家畜家禽的处罚和违反宠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2011年9月28日)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民养犬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家禽家畜每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3、《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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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13 | 对违反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2011年9月28日) 第三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违反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禁止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13年8月2日)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四款 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公安、工商、园林、城建、房管、城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城市生活垃圾和公共厕所的粪便。街道、人行道、小巷和公共厕所应当在每日七时前普遍清扫一次,专人巡回保洁。对公共厕所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运,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夜市必须建立卫生制度,设专人清扫场地,营业产生的垃圾须当日清运,不准堆积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违反前款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负责人清扫干净,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下水道、沙井口、污水沟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禁止任何单位和住户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污水沟等设施有损坏或者堵塞的,主管部门或者业权人必须及时修复和疏浚。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丢、乱放。违反前款规定,对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4、《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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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14 | 对违反建成区范围内禁止行为的处罚 |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2011年9月28日) 第三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 (四)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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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15 | 对广告、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处罚 |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13年8月2日) 第十六条 户外设置物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的户外设置物,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的广告设施、单位指示牌、门面招牌、电子显示牌(屏)及书报亭、保安亭、收费亭,宣传栏、公告栏、阅报栏、画廊等设置物。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门面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制定的设置技术规范。未按照技术规范设置门面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未按照许可的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经营权或者未经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所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保持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二) 定期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 每年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并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四)不得空置版面,新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检测,报送检测报告,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进行整修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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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16 | 对违反候车亭、广告灯箱、站台整洁规定和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 |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13年8月2日) 第十八条 候车亭应当保持完整、美观,顶棚内外无污迹;座位保持完好、清洁,亭内无垃圾杂物;广告灯箱表面保持明亮,灯光效果均匀;站台及周边环境保持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公共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的城市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 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启闭景观照明设施,保持景观照明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功能完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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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17 | 对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和不按规定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1、《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四款 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公安、工商、园林、城建、房管、城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管理城市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单位、摊档、住户必须按时缴纳垃圾清洁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2、《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13年8月2日) 第十九条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污染环境。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更新,保证运转正常。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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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18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2011年6月8日)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3、《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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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19 | 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进行建设及验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2011年6月8日)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和规划条件,补办相应规划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筑实物或者违法建筑的全部销售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市政基础用地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十)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改建区域内擅自进行建设的;(十一)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况,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十二)对违法建筑部分拆除会影响建筑整体结构安全的。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0.00标高、主体封顶情况或者核验不合格擅自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现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项目建设现场设置或者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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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20 | 对供水、供电企业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处罚 |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2012年11月27日)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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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21 |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实施禁止行为的处罚 | 1、《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10年6月12日)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等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3、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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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22 | 未经批准违反历史文化建筑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1、《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10年6月12日)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场所保护标志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3、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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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23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等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1、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01月26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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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24 | 对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处罚 | 1、《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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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25 | 对违反古树名木管理规定的处罚 | 1、《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2013年7月30日)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养护补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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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26 | 对未按园林绿化要求管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行为的处罚 | 1、《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09年8月26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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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27 | 对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及非法占用绿地的处罚 | 1、《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09年8月26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二)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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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28 | 对违反规定对树木花草造成危害的处罚 | 1、《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09年8月26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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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29 | 对在公园内行使禁止行为、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流动兜售或者摆摊销售物品、出店经营的处罚 | 1、《海口市公园条例》(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2013年9月27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公园停车场以外区域的,劝其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的时间段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不服从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管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禁止入园的动物进入公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园财物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损坏设备设施的,处以该树木花草、果实或者设备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流动兜售或者摆摊销售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事业性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二)随地吐痰、吐槟榔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等废弃物;(五)散发广告;(六)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七)在非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游泳、垂钓、放风筝、烧烤等;(八)捕捞、捕捉动物,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事业性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实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造成公园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面积、未遵守公园管理制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举办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在公园内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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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30 | 对在道路上行使禁止行为的处罚 | 1、《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3、《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海口市琼山区市政市容委 (琼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依法授权 | |
42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31 | 对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行使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1、《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物。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 (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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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32 | 对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道或者私接电源的处罚 | 1、《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所损坏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价值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3、《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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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33 | 对破坏、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行为、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设障阻水、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1、《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设障阻水、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设障阻水、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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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34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1、《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海口市琼山区市政市容委 (琼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依法授权 | |
46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35 | 对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处罚 | 1、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2003年10月10日)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3、《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4、《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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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36 | 对违法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擅自将有害物质或液体排入地下网管的处罚 | 1、《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的。 (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十一)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十二)未经批准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物、构物或者将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排洪道上的。 2、《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3、《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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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37 | 对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处罚 | 1、《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规划、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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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38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1、《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签订质量保修书,在质量保修书中对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进行细化和明确。市政设施的保修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政基础设施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市政基础设施的其它辅助设施保修期最低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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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39 | 对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市政设施或者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处罚 | 1、《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七)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所损坏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价值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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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40 | 对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处罚 | 1、《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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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41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处罚 | 1、《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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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42 | 对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作业活动或者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 1、《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作业活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承担市、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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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43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1、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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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44 | 对违反发包、转包规定的单位的处罚 | 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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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45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施工建设或者验收的处罚 | 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时,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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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46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规定承揽工程的处罚 | 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6月1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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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47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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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48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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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49 | 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行为的处罚 | 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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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50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监理的处罚 | 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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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51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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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52 | 对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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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53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对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罚、对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对评估判定为危桥的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1、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2003年10月10日)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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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54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不按安全生产要求操作的处罚 | 1、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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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55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1、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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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56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或者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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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57 | 对违反施工许可证管理要求的处罚 | 1、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6月25日)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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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58 | 对违反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1、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6月1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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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59 | 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处罚 | 1、《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2005年4月26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0元。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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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60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1、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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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61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1、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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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62 |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1、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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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63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1、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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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64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1、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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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65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3、《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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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66 | 对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2、《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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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67 | 对新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立项的、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处罚 | 1、《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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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68 | 对违反燃气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1、《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四)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四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经营燃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封口,未贴合格证并对瓶阀封口的,不得出站;(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钢瓶;(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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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69 | 对管道燃气用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 1、《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时,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自行增设、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 (二)不得擅自改变管道燃气使用性质; (三)不得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对破坏管道燃气设施行为有义务进行检举和制止; (四)不得擅自开启计量装置封印。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以盗用燃气论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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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70 | 对违反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管理规定的处罚 | 1、《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不得靠近明火,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民用燃气器具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合法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燃气器具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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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71 | 对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范围内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1、《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 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临时堆放物品和动用明火。需要临时堆放物品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其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及设施应设立明显的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在管线上方和设施附近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五)擅自进行动火、开挖、爆破等作业; (六)修建建、构筑物; (七)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临时堆放物品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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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72 | 对阻挠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处罚 | 1、《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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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73 | 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的处罚 | 1、《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九十二条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使用家具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 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内进行切割门窗、配钥匙等五金加工,或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作业,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道路、临街公共场所从事修理车辆、清洗车辆等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临街销售煤、水泥、石灰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等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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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74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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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75 | 对产生有害气体、油烟污染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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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76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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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77 | 对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影响城市容貌的的处罚 |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5年1月1日) 第十九条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13年8月2日) 第十二条 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不得影响城市容貌。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和宣传品。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散发行为,及时清理被丢弃的广告和宣传品,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和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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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78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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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79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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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80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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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81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3、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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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82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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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83 | 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保证安全、稳定供气;无故停气;违反通知义务;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未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的处罚 | 1、《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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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84 |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2011年9月28日)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13年8月2日)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城市道路和影响城市容貌。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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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85 | 对城镇违法建筑的处罚 | 1、《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2012年11月27日) 第九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2、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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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86 |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 1、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2、2015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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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87 | 对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九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6年8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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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88 |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的处罚 |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九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海口市琼山区市政市容委 (琼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依法授权 | |
100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89 | 对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处罚 |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九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三)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海口市琼山区市政市容委 (琼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依法授权 | |
101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90 | 对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处罚 |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九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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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91 |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处罚 |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九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海口市琼山区市政市容委 (琼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依法授权 | |
103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92 | 对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使用家具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九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六)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使用家具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海口市琼山区市政市容委 (琼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依法授权 | |
104 | 行政处罚 | 46010700CG-CF-0093 | 对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内进行五金加工或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未采取措施进行室内装修作业的处罚 |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九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内进行切割门窗、配钥匙等五金加工,或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作业,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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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强制 | 46010700CG-QZ-0001 | 对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3、《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2012年11月27日) 第八条 对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停止提供服务。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施工现场。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拆除。 4、《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2011年6月8日) 第八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清理现场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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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强制 | 46010700CG-QZ-0002 | 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的查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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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强制 | 46010700CG-QZ-0003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扣押 | 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2011年9月28日) 第十九条 市、县(区)、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时排档、临时市场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2、《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13年8月2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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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强制 | 46010700CG-QZ-0004 |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搭建用于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的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对临时搭建的构筑物的强制拆除,对其他设施的扣押 |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13年8月2日)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需要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段及规格等的要求设置。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搭建用于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的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举办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未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对临时搭建的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对其他设施予以暂扣。 |
琼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依法授权 | |
109 | 其他权力 | 46010700CG-QT-0001 | 专业洗车场备案 |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开设专业洗车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洗车场整洁,在作业范围外四周设置截水沟,防止洗车废水、废油等流入洗车场之外的路面,污染周边环境; (二)设置沉淀池沉淀、收集污泥等固体废弃物,并及时清运; (三)洗车工具和设施按照规定摆放整齐,不沿街晾晒脚垫、擦布等洗车用品;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进行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专业洗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营业的专业洗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六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补办备案手续。 专业洗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备案;逾期未补办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014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文将专业洗车场所备案通过依法委托的方式下放至各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
琼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 受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依法委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