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 2022-06-17 14:50   来源:海南省民政厅  作者: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  阅读次数:

各市、县、自治县民政局: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和《海南省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规定,我厅修订了《海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海南省民政厅

2022年6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印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和《海南省改革完善社会救

助制度实施方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

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海南省实施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经市县人民政

府同意,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

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三亚市因未设乡镇,特困人员审核确认工作由各区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实施辖区内特困人员

审核确认工作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做好特困人员认定的申请、经济状况核查及已获得救

助供养人员走访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我省户籍老年人、残疾人

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

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

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四级的智力、精神残疾

,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视力残疾人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

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

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

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

计划生育相关补助不计入在内

前款所称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主要包括以

下情形


(一)无住房或只拥有1套住房,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

基地住房废弃不用的不计入在内

申请特困之前1年内或享受特困期间无购买、新建(正

常维修危房改造倒房重建易地搬迁唯一住房征地拆

迁后新建或购买除外)、扩建(扩建后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

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标准)、豪华装修住房;

(二)人均拥有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消

费型保险除外)等货币财产总额不超过当地同期年特困供养

基本生活标准3倍;

(三)名下无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

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和营运农机

(四)名下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

住类住房的;

(五)不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明显超

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消费行为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

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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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四级的智力、精

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

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

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

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

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由本人向户籍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凭居住证向居住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关于劳动

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

面声明;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

况的相关手续,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积极配合

调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


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并督促

其申请,对行动不便、政策不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导

致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

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

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

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

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需多地入户核查的,信息

核对入户调查总时限放宽至20个工作日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入户核查工作,接到异地

核查请求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

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开展调查核实。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调查人员填写入户

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字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可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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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入户调查。重大突发事件解除后,需入户核实家庭情况

完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取得申

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授权后,及时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

核对

第十五条  经入户调查和信息核对,不符合特困人员认

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核查结束3

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一个

月内提供相关佐证材料。收到佐证材料后,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复查

第十六条  经入户调查和信息核对,符合特困人员认定

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

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

7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申请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

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复核工作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

作出最终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符合救助

供养条件的,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

公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费从确认之日下月起发

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


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辖区内特

困供养资金发放工作基本生活费每月10日前实行社会化

发放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管每月15日前对上月新审核确认

的特困人员档案及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进行全面审查;按照不

低于30%的比例对当年新增特困人员进行抽查;统一组织辖

区内特困人员的年度核查工作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

入户抽查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群众投诉举报信访事项应

100%入户调查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管过程中发现需

变更确认决定的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10

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整变更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纳入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范围落实救助政策已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应终止安置地的特困救

第二十二条  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办和享受过程中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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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对于确认为特困人员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在给予其

救助供养待遇之前,组织开展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有条件的

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

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

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特困人

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

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

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

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

(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

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

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

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

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长期居住在港澳台或境外的;

(七)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

周岁;年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

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

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及

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核准终止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

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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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七款规定内容外,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

公示公示期为7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作出终止决定,从下月起停发特困供养基本生活费。对公示

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

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

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

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述其他内容无具体规定的,参照

低保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71日起施行2016

125日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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