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民政局: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和《海南省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规定,我厅修订了《海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海南省民政厅
2022年6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民政部关于印
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和《海南省改革完善社会救
助制度实施方案》规定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应救尽救 ,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 , 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 , 高效便民;
(四)公开 、 公平 、 公正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
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
海南省实施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放 。经市县人民政
府同意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
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三亚市因未设乡镇 ,特困人员审核确认工作由各区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实施 ,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实施辖区内特困人员
审核确认工作 。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做好特困人员认定的申请 、经济状况核查及已获得救
助供养人员走访工作 。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我省户籍老年人 、残疾人
和未成年人 ,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
(一 )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 、抚养 、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
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
的无劳动能力 :
(一 )60 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 、 二 、 三 、 四级的智力 、精神残疾
人 ,残疾等级为一 、 二级的肢体 、视力残疾人 。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七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且财产符合
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生活来源 。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 、经营净收入 、财产净收
入 、 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
老金 、 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 、 高龄津贴 、
计划生育相关补助不计入在内 。
前款所称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主要包括以
下情形 :
(一 )无住房或只拥有 1 套住房 ,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
基地住房废弃不用的不计入在内 。
申请特困之前 1 年内或享受特困期间无购买 、新建(正
常维修 、 危房改造 、 倒房重建 、 易地搬迁 、 唯一住房征地拆
迁后新建或购买除外) 、扩建(扩建后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
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标准)、豪华装修住房;
(二)人均拥有现金 、 存款 、有价证券 、 商业保险(消
费型保险除外)等货币财产总额不超过当地同期年特困供养
基本生活标准 3 倍;
(三)名下无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残疾
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船舶和营运农机
;
(四)名下无商铺 、 办公楼 、厂房 、 酒店式公寓等非居
住类住房的;
(五)不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明显超
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消费行为 ;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
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
(一 )特困人员;
(二)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
人均可支配收入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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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 、 四级的智力 、精
神残疾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且其
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 、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
人员 ,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 、事实
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 ,选择申请纳入孤儿 、事
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 , 不再认定为特困人
。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应由本人向户籍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凭居住证向居住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 ,
可以委托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申请人关于劳动
能力 、 生活来源 、 财产状况以及赡养 、抚养 、扶养情况的书
面声明; 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
况的相关手续 ,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 、 完整 ,并积极配合
调查 。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
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 ,发现符合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 ,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并督促
其申请 ,对行动不便 、政策不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导
致无法自主申请的 ,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
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齐备的 ,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备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
有规定材料 。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 通过入户调查 、 邻里访问 、 信函
索证 、信息核对等方式 ,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 实际生活状
况以及赡养 、 抚养 、 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需多地入户核查的 ,信息
核对 、 入户调查总时限放宽至 20 个工作日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入户核查工作 ,接到异地
核查请求后 ,在 10 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 。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 、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 ,如
实提供有关情况 。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调查人员填写入户
调查表 ,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字 。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 ,可采取电话 、视频等非接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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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入户调查 。重大突发事件解除后 ,需入户核实家庭情况 ,
完善相关材料 。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取得申
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授权后 ,及时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
核对 。
第十五条 经入户调查和信息核对 ,不符合特困人员认
定条件的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核查结束 3
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申请人 。 申请人有异议的 ,应当在一个
月内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收到佐证材料后 ,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复查 。
第十六条 经入户调查和信息核对 ,符合特困人员认定
条件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 ,
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 ,公示期为
7 天 。 公示期满 2 个工作日内 ,提出确认意见 。
对公示中出现投诉 、举报等较大争议的申请 , 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
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 。 复核工作完成后 2 个工作日内 ,
作出最终审核意见 。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确认符合救助
供养条件的 ,建立救助供养档案 ,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
公布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费从确认之 日下月起发
。
不予同意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在作出决
定 3 个工作日内 ,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辖区内特
困供养资金发放工作 。 基本生活费每月 10 日前实行社会化
发放 。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 的监管 , 每月 15 日前对上月新审核确认
的特困人员档案及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进行全面审查;按照不
低于 30%的比例对当年新增特困人员进行抽查 ;统一组织辖
区内特困人员的年度核查工作 , 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
入户抽查 。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群众投诉举报信访事项应
100%入户调查 。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管过程中发现需
变更确认决定的 , 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整变更 。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 口登记手续 、符合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应当纳入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范围 , 落实救助政策 。 已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 , 应终止安置地的特困救
。
第二十二条 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办和享受过程中 ,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
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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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对于确认为特困人员的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 ,在给予其
救助供养待遇之前 ,组织开展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有条件的
地方 , 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
。
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 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标综合评估 :
(一 )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 ,特困人
员生活自理状况 ,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 , 可以视为具备生活
自理能力;有 3 项以下(含 3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 ,可以视
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有 4 项以上(含 4 项)指标不能
达到的 , 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 , 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
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 , 并根据评估结
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及时终
止救助供养 :
(一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 被宣告失踪 ;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 , 且在监狱服刑 ;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
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长期居住在港澳台或境外的;
(七)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 ,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岁 ;年满 18 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 、
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 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 , 本
人 、 照料服务人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及
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核准终止 。
县级民政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
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 ,应当及时办理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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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供养手续 。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
七款规定内容外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 , 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
公示 。 公示期为 7 天 。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作出终止决定 ,从下月起停发特困供养基本生活费 。对公示
有异议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 ,
在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 ,并重新公示 。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 村 (居)民委员会 。
第三十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 ,符合最低生
活保障 、 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 ,应当按规定及时
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述其他内容无具体规定的 ,参照
低保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2016
年 12 月 5 日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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