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新闻发布会

更新时间: 2020-09-07 10:03   来源:琼山区  作者:琼山区  阅读次数:

  8月6日,《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发布会举行,海口网记者从发布会上了解到,《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犬只免疫与登记、养犬行为与犬只收容、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发布会上,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海口市公安局城市警察支队负责人就《条例》相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为何要修订《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随着居民养犬日益增多,海口全市犬只数量目前已突破10万只。近年来,犬只伤人、扰民以及污染环境等引发的城市管理问题和社会矛盾不断加剧,犬只伤人事件频发,2017年至2019年,全市监测报告犬只伤人事件年均2万多起,且呈整体上升趋势。

  此外,犬吠扰民、犬只随地便溺等110平台涉犬类警情和12345政府服务热线投诉逐年递增,部分养犬人随意遗弃犬只,导致流浪犬数量不断增多,管理难度和安全风险非常大。

  因此,有必要对《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更好地适应养犬管理新形势,进一步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法规适用范围扩大至本市行政区域

  《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仅限于城市建成区,已无法适应要求,因此,名称修改为《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并将法规适用范围扩大至本市行政区域。同时,考虑到军用犬、警用犬等特殊犬只的管理,应遵守国家、本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条例》设置除外条款,明确“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和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养犬管理纳入社会治理的内容

  《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养犬管理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理的内容,建立由公安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明确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具体职责,实现养犬各环节全链条监管;要求特定地区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明确属地管理责任。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 个人有权进行举报

  《条例》确定“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规定有关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的具体内容;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

  《条例》明确海口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并对各区域范围予以界定;规定禁止养犬区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任何犬只;特别针对重点管理区,在规定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的基础上,综合衡量区域人口密度、犬只管理成本和城市承载力等多种因素,明确每户限养一只犬,且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禁养犬只;结合一般管理区实际情况,要求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

  饲养犬类必须取得免疫证明

  《条例》明确饲养犬只必须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并以此作为重点管理区养犬登记和延续的必备条件;对外地犬只、境外犬只的免疫、检疫、备案和登记管理等作出规定,避免出现管理空白;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和注销手续等相关内容,取消养犬管理费;本着便民利民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手续提供便利,并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条例》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明确备案、建立和保存经营台帐以及禁止在居民住宅楼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等管理要求;规定养犬人和犬只经营者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不得遗弃犬只等,饲养被列入重点管理区禁养名录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条例》要求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为犬只束犬链(绳)、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乘坐电梯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等规定;明确犬只伤人后送医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和将伤人犬只送至犬类收容场所等应急处理措施;作出“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等规定。

  犬尸不得随意处置和丢弃

  《条例》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犬类收容场所,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类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着力减少流浪犬只数量;鼓励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犬类收容救助工作,但不得从事犬只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要求公安机关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规定所饲养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和丢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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